(2008年3月28日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三届二次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通过)
第一条 本公约所指保险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司从事保险工作的管理人员、内勤人员以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
因违规侵占、截留、挪用保费尚未结案,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有培训等经济补偿协议未履行的保险从业人员的流动,不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受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各会员单位应严格遵守《保险法》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的规定,不得聘用尚未与其它寿险公司解除保险代理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各会员单位应教育、监督和要求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严格遵守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持证上岗,亮证展业的规定。
第五条 对已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实行6个月期满转换被代理公司流动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变更代理关系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申请解除代理关系的,会员单位应当自接受离职申请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办妥离职手续,并在办妥离职手续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收回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并开具《保险代理解除委托协议书》报本会秘书处备案,同时在《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内对其展业证做注销处理。对已完善了各种离司手续的代理人,各会员单位不得无故拖延不办。对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仍未办妥离职手续的或手续完备后未在《保险中介监管系统》内注销其《展业证》信息的,由代理人个人出具情况说明书,交由本会中介工作部报请四川保监局处理。
(二)其它与会员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严格按照劳动合同及劳动法律法规办理。
第六条 保险从业人员申请离司获得批准后,必须按本公司的劳动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物业管理等制度,向原公司完善各种离司手续,由原公司出具离司手续后,方能离司。未完清离司手续或未经原公司开据准予离司证明文件的保险从业人员,原公司可将该从业人员未完清手续的事实书面报本会,并授权本会在协会网站或媒体上予以公布。其他会员单位一律不得录用未完清离司手续的保险从业人员(原单位故意不给办理离司手续的除外)。
第七条 转入现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动员其原所在公司的客户退保,转而向其现服务的公司投保。
转入现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到原公司职场采取争取、游说、鼓动、引诱等方式,策动其它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转入其现服务的公司。
第八条 各会员单位的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增员行为:
(一)在招聘保险从业人员时,许诺培训费退还,或许诺补偿原服务公司的续期佣金,或许诺超标准支付代理手续费,或许诺给予一次性高额补偿。
(二)在招聘保险从业人员时,唆使应聘人员伪造相关证明文件材料。
(三) 利用其它会员单位保险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的晨夕会及其它保险业务交流活动的机会,鼓动其脱离先服务的公司而转入本公司。
(四)向未办理离司手续的其他会员单位的保险从业人员支付佣金、生活补贴等费用的。
(五)唆使、暗示已转入本单位的保险从业人员回原保险公司采取游说、鼓动等方式,策动其他保险从业人员转入本单位。
(六)增员宣传资料不真实、贬低中伤其他会员单位的。
第九条 对恶意挖角和恶意跳槽行为本会将进行业内通报批评或通过媒体公开谴责。
第十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公约的,依照本会《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业内通报批评或通过媒体公开披露;
(三)其行为违反《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移送四川保监局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被取消从业资格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会员单位不得与其建立代理关系(包括事实代理关系)。
第十二条 违反本公约有关规定的会员单位,按照本会《四川省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违约行为处理办法》,由本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成书面检讨,限期改正;
(二)行业内通报或通过媒体公开谴责,并处以违约金10000-50000元;
(三)对违反保险监管法规的,报请四川保监局处理。
第十三条 本会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各会员单位、保险从业人员和社会各界对违反本公约行为的投诉举报。协会确定自律检查组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并按《四川省保险行业自律违约行为管理公约》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各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有义务配合调查核实工作。
第十五条 如果因保险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经由争议双方协商同意,可申请由保险从业人员管理专业工作委员会根据本公约实施细则进行协调处理。争议双方应当遵循协调结果。
第十六条 本公约适用于本会所有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本公约由会员单位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制定,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公约生效后,未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同意,不得单方退出或拒不执行本公约。若会员单位单方退出或拒不执行本公约,由本会没收其全部自律保证金。没收的自律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使用。
第十九条 本公约有效期三年。在有效期内,如有三家以上(含三家)会员单位提出对本公约进行修改,并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同意的,由保险从业人员管理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修改。到期如果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无异议,则有效期顺延三年;如果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有异议,则由保险从业人员管理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修改完善。若本公约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时,应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条 本公约生效前制定的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其内容与本公约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以本公约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由会员代表大会授权保险从业人员管理专业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