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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保险行业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自律公约

发布时间:2019-11-04 15:48:01

(2008年3月28日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三届二次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审议表决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保障各会员单位和广大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意外险)和健康保险(以下简称健康险)业务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以及《四川省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违约行为管理公约》的约定,结合四川省意外险、健康险发展的实际,经四川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单位协商一致,制定本公约。


各会员单位除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外,应当遵守本公约的各项约定,不得从事违反本公约的活动。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意外险是指一年期及一年期以内的个人和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本公约所称健康险是指一年期及一年期以内的个人和团体健康保险业务,包括作为附加险的业务。


 


第二章  自律规章


第三条  严格使用并执行经报备的保险条款,不使用未经依法报备的保险条款。


不得通过订立保险协议及其它形式变更保险条款及费率、扩展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


第四条  不进行夸大保险责任范围、隐瞒或回避免责条款及投保方义务等影响投保方主要权利的重要条款的误导性宣传解释。


在业务宣传资料中,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地址以及咨询投诉电话。


第五条  订立合同时要向投保人切实履行说明、提示义务,并做好说明、询问与告知的书面确认工作。对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退保及其他费用扣除等事项采取明确的方式特别提示。


第六条  保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载明的保险期间应当与保险条款中的保险期间一致,保险费按照一个保险期间收取,不一次性收取超过一个保险期间的保险费。


第七条  除正式保单外,印刷的各种保险凭证(包括保费收据代保险凭证)应设立正、副联,按序统一编号,应具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保险责任范围及免责等基本项目。


保费收据代保险凭证需税务部门监章的,必须经税务部门监章。


第八条  不劝说、诱导投保人解除已经由一家保险机构承保的合同。


第九条  不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提供或者承诺提供除条款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它违法违规的利益。


第十条  不将本单位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责任范围与其它保险机构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责任范围等进行片面比较。


第十一条  共同维护保险行业的社会信誉,不以任何形式诋毁同业公司,损害其声誉。


第十二条  不委托非法的保险代理人展业;不接受非法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保险业务;不向任何非法的保险代理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支付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的费用。


第十三条  代理手续费的来源必须合法合规,不向未经保险监管机关认可的单位或个人以及没有实际发生保险代理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代理手续费。


第十四条  不通过超标准支付代理手续费方式进行恶性竞争,严格遵守财政部关于保险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的规定。在手续费总额不超过财政部规定标准的前提下,严格遵守本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备的代理手续费标准。


第十五条  建立代理手续费签收制度,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均应按照《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要求操作。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的规定,保险费必须及时、完整入帐,不以任何形式违规退费、违法坐扣保费,严禁撕单、埋单。


第十七条  加强保险单证管理,严格执行投保单、保单、保险凭证等单证的发放、存放、领用、核销、盘点制度,不得擅自印制、重号印制、违规使用单证。


第十八条  不接受保险中介机构的强制代理、强制经纪、强制交易行为,并予以共同抵制。


第十九条  不参与违法违规的招标活动。


第二十条  严格按照条款规定及时办理保险理赔,不无故拖延、惜赔和滥赔,不随意放宽给付条件,不将理赔权下放给兼业保险代理机构或中介机构,不采取理赔包干的做法。


 


第三章  违约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公约第二章相关规定者,即构成违约。违约行为按照《四川省保险行业自律公约违约行为管理公约》和本公约进行认定和处理。


本会秘书处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各会员单位和社会各界对违约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公约第三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公约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公约第六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1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公约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公约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按照查实的违约保单的保费收入金额支付违约金,或处以违约金2万元,两者以金额高者为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向对方保险机构致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按照查实的违约保单的保费收入金额支付违约金,或处以违约金5万元,两者以金额高者为准;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向保险监管机关和税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违约方应当按照查实的违约保单的保费收入金额支付违约金,或处以违约金10万元,两者以金额高者为准,移交保险监管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处通过新闻媒体公开谴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公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违约方应当按照查实的违约保单的保费收入金额支付违约金,或处以违约金2万元,两者以金额高者为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公约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行业内通报批评,限期整改,违约方应当按照每一案件1万元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四条  按照本公约计算的违约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低于1000元的,按照1000元支付违约金。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公约适用于本会所有会员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由会员单位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制定,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生效后,未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同意,不得单方退出或拒不执行本公约。若会员单位单方退出或拒不执行本公约,由本会没收其全部自律保证金。没收的自律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使用。


第三十八条  本公约有效期三年。在有效期内,如有三家以上(含三家)会员单位提出对本公约进行修改,并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同意的,由短期意外险、健康险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修改。到期如果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无异议,则有效期顺延三年;如果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有异议,则由短期意外险、健康险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表决修改完善。若本公约内容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时,应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公约生效前制定的自律公约及其实施细则,其内容与本公约不一致或相抵触的,以本公约为准。


第四十条  本公约由会员代表大会授权本会短期意外险、健康险专业工作委员会和保险理赔服务专业工作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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